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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我撰寫了大量有關處罰的文章,涉及公平、公正以及處罰是否能有效促進納稅人合規等主題。看我的 2014年最嚴重問題 和我 2008 年研究:刑罰制度改革框架。今天,我想重點討論國稅局在評估處罰時必須遵循的程序要求。 1998 年,國會在《國內稅收法》(IRC) 中添加了第 6751 條,第 (b) 款規定“除非此類評估的初步決定得到僱員的直接主管個人(書面)批准,否則不得評估處罰”作出處罰決定。該規定透過確保處罰決定根據事實和情況適當,保護納稅人享有公平、公正的稅收制度的權利。以電子方式自動計算的處罰有一個例外。美國國稅局將此例外解釋為包括透過其自動報告不足 (AUR) 計劃計算的任何處罰,該計劃將納稅人納稅申報表上報告的收入與第三方付款人向國稅局報告的收入相匹配。
在這篇部落格中,我想討論我的一個 過去的立法建議,它回答了這個問題:因疏忽而施加的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是否應該通過電子方式計算並免除監管批准要求?我還想深入研究最近的一些法院判決,討論有關 IRC § 6751(b) 的兩個關鍵問題:何時必須進行監督批准?而且,在稅款尚未評估的情況下,納稅人是否可以對國稅局未能獲得監管機構批准提出質疑?儘管我的立法建議表明,基於疏忽的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應始終需要監管批准,但美國稅務法院和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目前在何時必須獲得監管批准以及何時未能獲得監管批准方面存在分歧。
IRS 堅持認為,透過其 AUR 計劃計算的罰款是透過電子方式自動計算的,因此不需要根據 IRC § 6751(b) 獲得監管批准。然而,在決定是否因疏忽而進行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時,國稅局應審查納稅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遵守稅法的合理嘗試,這可以透過納稅人的事實和情況來證明。根據 IRC § 6664(c)(1),如果納稅人有合理理由並善意行事,過失處罰不適用於少付的任何部分。透過使用自動化流程來實施這些處罰,並且不讓主管審查決定,國稅局不會考慮案件的事實和情況,直到納稅人聯繫國稅局對擬議的處罰提出質疑。確實做出了合理嘗試並真誠行事的納稅人必須採取額外的、繁重的步驟來擺脫任意處罰。
我認為國稅局永遠不應該僅依靠其電子系統在沒有員工參與的情況下自動計算基於疏忽的罰款。例如,國稅局不應假設納稅人連續兩年未能包含第三方資訊申報表意味著納稅人在準備申報表時沒有採取普通合理的謹慎措施——這就是 AUR 系統的編程方式因疏忽而受到處罰。 2013年, TAS 進行了一項研究 以確定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是否會提高合規性,並發現透過默認評估收到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的附表C 申報人或對處罰提出上訴的人實際上在此後幾年的合規性較差。因此,透過自動評估處罰,國稅局完全有可能發出信號,表明它認為納稅人是不良行為者,而納稅人會增加未來的違規行為以符合這一信念。我稱之為「哦,是嗎?好吧,我給你看」的回應。
即使國稅局堅持認為它可以將某些事實編入其係統中以識別疏忽,但至少這些決定也應由主管審查。這可以對 AUR 計算的處罰決定進行檢查,其中程式設計無法考慮納稅人的獨特事實和情況。正如我向國會建議的那樣,在評估因疏忽或無視IRC § 6662(b)(1) 規則或條例而導致的少付部分所施加的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之前,該準則應要求管理層批准。
由於 IRC § 6751(b) 要求在 IRS 評估處罰之前對「此類評估的初步確定」進行監管批准,因此存在這樣的問題:這種批准是否可以在評估之前的任何時間進行。然而,正如 Graev 訴專員一案中的異議所述,當 IRS 不再擁有更改評估的自由裁量權且納稅人無法質疑 IRS 未能遵守規定時,允許隨時進行批准會導致令人不安的結果帶著它上法庭。
In 格雷夫訴專員,IRS 不允許對外觀地役權的捐贈進行慈善扣除,並且根據 IRC § 40(h),稅務代理的經理批准了 6662% 的總估價錯報罰款。 IRS 律師隨後建議 IRS 作為替代方案,根據 IRC § 20(a) 規定處以 6662% 與準確性相關的處罰,該處罰已包含在缺陷通知中,但未提交監管部門批准。納稅人辯稱,IRS 無法評估 20% 的罰款,因為它未遵守 IRC § 6751(b)(1) 的監管批准要求。
著眼於法規的簡單語言,美國稅務法院的大多數成員認為,現在斷定國稅局未能遵守監管批准要求還為時過早,因為處罰尚未評估。評估初步決定的書面批准可以在評估進行之前的任何時間進行。在這種情況下,在稅務法院的裁決成為最終且不可上訴之前,無法進行評估。
根據 Graev 的異議,“規則被設定為‘評估’的障礙這一事實並不排除在評估前考慮遵守該規則。”異議認為,在處罰不足案件中,IRS 根據 IRC § 7491(c) 承擔的部分生產責任表明符合 IRC § 6751(b)。此外,法規要求稅務代理人的主管在仍有權批准或不批准處罰時予以批准。一旦納稅人向稅務法院提出請願,這種批准將毫無意義,因為現在是稅務法院決定將評估的責任金額
Graev 判決後,第二巡迴法院裁定 Chai 訴專員一案:
(1) IRC § 6751(b)(1) 要求主管在 IRS 首次透過發布缺陷通知(或提交答复或修訂答复)進行處罰之前批准 IRS 員工的處罰決定,並且
(2) IRS 有責任證明其在 IRC § 6751(c) 規定的缺陷案件中遵守了 IRC § 1(b)(7491)。
第二巡迴法院的結論是,IRC § 6751(b)(1) 含糊不清,因為引用了Graev 案中的異議,「人們無法『確定』一項『評估』。」法院考慮了立法歷史,這表明該法規的目的是阻止國稅局官員以不合理的處罰來威脅納稅人和解。它發現稅務法院對處罰決定的審查並不能阻止這個問題,因為納稅人可能會在稅務法院做出決定之前被迫達成和解。此外,一旦稅務法院發表意見,主管就不再擁有批准或拒絕批准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因為這是最終的。為了使 IRC § 6751(b)(1) 生效,必須在 IRS 發出缺陷通知(或在法庭上主張處罰)之前獲得監管批准。
在柴之後,美國國稅局請求撤銷格雷夫的裁決,稅務法院同意,因為格雷夫可以向第二巡迴法院上訴。但是,那 稅務法庭繼續關注格雷夫案件 不可向第二巡迴法院上訴。
我對稅務法院在格雷夫案中闡明的國稅局上述立場感到不安,因為它似乎違反了法規的意圖,並剝奪了納稅人在法庭上質疑監管批准要求的能力。正如格雷夫案的異議人士所指出的,一旦意見最終確定,國稅局就不再擁有改變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因此監管批准沒有任何意義。此外,如果評估後確定國稅局沒有遵守監管批准要求,納稅人可以透過什麼途徑對該失敗提出質疑?有趣的是,在腳註中,格雷夫案的決定表明,評估後徵收正當程序 (CDP) 聽證會可能為納稅人提供一個選擇,因為上訴官必須核實是否已滿足適用法律或行政程序的要求。然而,我想知道,如果稅務法院已經對案件做出裁決,那麼這是否是一個可行的選擇,因為根據第6215(a) 條,一旦稅務法院的裁決成為最終裁決,國稅局將評估缺陷,表明國稅局沒有權力以減輕處罰。
監管審批要求是納稅人享有公平公正稅收制度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美國國稅局目前的解釋使其能夠在最重要的情況下迴避考慮納稅人的事實和情況——國稅局根據自動計算斷言存在疏忽。根據格雷夫法案,如果納稅人無法在稅務法庭的缺陷訴訟中對國稅局未能遵守規定提出質疑,那麼國稅局就沒有什麼動力遵守這一要求。儘管國稅局可以透過行政方式採納我的立法建議來解決第一個問題,但除非國會澄清法律,否則第二個問題可能會繼續在法庭上解決。請繼續關注我即將向國會提交的年度報告中訴訟最多的問題部分,該部分將進一步討論這些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