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我討論國際報告要求的部落格系列的第三部分。 部分1 解決了美國稅務法院的決定 法希訴專員 以及需要根據缺陷程序對第 61 章國際資訊返回處罰進行規定。在 部分2,我敦促國會採取措施確保 第 61 章,A 分章,第三部分,A 分部分 處罰受訴訟時效管轄 IRC§6501,特別是 IRC § 6501(c)(8) 中闡述的內容。在第三部分中,我將關注最高法院在 比特納訴美國 和我 長期推薦 「故意」必須有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來證明。
幾十年來,美國政府一直對海外帳戶和其他金融關係感到擔憂。人們擔心這些資源可能難以監控,但很容易被用於非法用途,例如恐怖主義、販毒或逃稅。因此,國會、財政部和國稅局集體行使其法定和監管權力 獲取資訊 關於可能流入和流出美國的資金。然而,執法制度應該不時地重新審查和調整,以保護那些被統治者免受不必要的困難和不成比例的傷害。
1970 年,國會通過了《銀行保密法》,該法及其實施條例一般要求 美國人 至 向財政部報告 任何 國外的銀行、證券或其他金融帳戶 當這些帳戶的總餘額在日曆年的任何時間超過 10,000 美元時。必須提交這些報告的表格被稱為 外國銀行和金融帳戶報告(FBAR)。即使表格上有一個小錯誤 可能會導致高達 10,000 美元的罰款 (根據通貨膨脹進行調整),並且對故意違規行為的處罰要高得多。
FBAR 報告要求解決了真正的濫用行為並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重要的是,這個政權不要成為不加區別地吞噬所有進入鄰國的人的看門狗。 納稅人和從業人員並不總是熟悉 FBAR 報告要求,在許多情況下,10,000 美元或更多的罰款可能是不合適的。在...之前 比特納 決定後,國稅局根據每個帳戶評估處罰。這導致即使非故意違反法規也會受到嚴厲處罰的情況。例如,一個 在國外生活和工作的美國公民 在 IRS 看來,如果非故意違反 FBAR 要求,在居住國擁有支票和儲蓄帳戶的人可能會面臨高達 20,000 美元的處罰——每個帳戶 10,000 美元,無論這些帳戶是否產生任何收入。
最高法院最近採取了重要的一步來檢查國稅局的過度行為 比特納訴美國. 比特納 參與 持有大量海外帳戶的美國納稅人 且五年內未能提交正確的 FBAR。儘管 IRS 認為這些違規行為屬於非故意行為,但仍對 272 項罰款進行了處罰,總額達 2.72 萬美元。法院不同意對 FBAR 要求和相關處罰的這種解釋,而是認為對非故意違規行為的處罰應針對每個報告實施一次,而不是「按每個帳戶計算的一系列此類處罰」。因此,2.72 萬美元的罰款減少到 50,000 萬美元,或在相關五年中每年單獨罰款 10,000 萬美元。透過這種方式,最高法院維護了 FBAR 制度的完整性,同時保護非故意違規的納稅人免受可能改變生活的處罰。
然而,納稅人也面臨另一個必須解決的不確定性來源和重大責任。因為 比特納 根據決定,未報告的納稅人被視為非故意,將面臨令人畏懼但至少有限的處罰。
然而,如果 IRS 認為 FBAR 故意舉報違規行為,處罰將呈指數級增長,最高可達 100,000 美元(根據通貨膨脹調整)或違規時帳戶餘額的 50%。這些可以每年徵收。經經理批准,如果審查員認為案件“屬於“過分的」。這可能會導致驚人的不成比例的結果。例如,如果納稅人未能報告最高總餘額25,000 美元,則被視為故意,可能會面臨高達100,000 美元的FBAR 罰款,即使該納稅人只在美國境外生活和工作了不到一年,並且該帳戶沒有產生任何收入。而《國內稅收手冊》(IRM) 討論這個場景 並建議審查員不要提出超過納稅人帳戶高額總餘額的處罰,IRM 對 IRS 沒有法律約束力,並且 IRS 在法律上可以自由採取更激進的立場。
任性標準
FBAR 故意行為的規則應與標準稅務詐欺案件相同。也就是說,要證明故意,政府有責任提供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此外,故意證據應顯示故意違反已知的法律義務。目前,政府和法院透過以下方式損害了納稅人的利益:(1)較低的故意定義標準; (2) 證明故意的舉證責任較低。
關鍵的判定涉及區分故意違法行為和非故意違法行為。在經典的民事 稅務詐欺調查,舉證責任在於政府 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 故意的不當行為,就納稅人而言,其特定目的是逃避已知或相信應繳的稅款。因此,納稅人一般不會因為錯誤或無知而不作為而承擔欺詐責任。
在 FBAR 和其他民事背景下,故意通常被定義為涵蓋“不僅知道違反標準,而且知道魯莽的行為”或表現出故意盲目。在證明 FBAR 處罰方面的故意行為時,國稅局律師預測 在 2006 年的一份非先例備忘錄中 法院將適用與民事稅務詐欺所採用的「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相同的標準。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美國國稅局採取了更積極的做法,並說服法院,FBAR 違規行為的適當舉證責任是「優勢證據」。因此,美國國稅局有時會斷言故意是故意的,而故意只是推斷出來的,而不是確實證明的。
例如,美國國稅局 (IRS) 的立場是,如果納稅人未能在附表 B 上的外國帳戶問題上勾選“是”,並且也未能提交當年的 FBAR,則可能表明其故意。政府可以利用這種失敗及其周圍的情況,因為它聲稱納稅人“故意視而不見”,並試圖履行其舉證責任。關於什麼構成 FBAR 處罰的故意行為,司法先例尚未確定。 一些法院已開庭審理 未勾選附表 B 上的外國帳戶問題框表示有故意違規行為, 而其他人則持有 如果存在對報稅員的合理依賴,則不能根據這些事實來確定其故意。如果採用國稅局的方法,本質上將代表對未能勾選附表 B 上的方框的嚴格責任測試。
限制這種混亂並防範嚴厲後果的同時仍保留 FBAR 處罰的威懾作用的方法是,要求與民事稅務欺詐案件中所要求的同樣嚴格的故意舉證責任(即,透過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 未能報告、缺乏一些額外證據(例如平權行為)不應被視為故意。不應允許國稅局僅依靠附表B 來確定故意行為。 ,同時仍實現預期目標《銀行保密法》的目標:即取得美國納稅人持有的外國帳戶的資訊。
我有 擬議立法 國會在我的 2023紫皮書 立法建議要求政府透過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來確定 FBAR 背景下的故意行為。此外,我還建議將故意違規行為的最高民事罰款縮小至違規時帳戶餘額的 50%,並取消潛在的 100,000 美元罰款(如果金額更高)。這項變更將保護帳戶餘額較低的納稅人,並防止目前可能出現的超現實情況,即最高 FBAR 處罰可能超過基礎帳戶餘額的金額。連同澄清決定 比特納,這種改革組合將有助於永久實施對納稅人和稅務管理機構公平、可衡量且有效的 FBAR 處罰。